权力是把双刃剑,运用得好,可以造福于民;如果被滥用,则会滋生腐败,贻害无穷。换句话说,权力本身就具有扩张性和腐蚀性,如果没有正真获得有效的约束和规范,就可能会引起腐败和滥用。因此,将权力置于制度的约束之下,是防止权力滥用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,这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“”。近年来,国家反腐工作持续推进,整体表现为反腐力度慢慢地增加、反腐领域继续扩展、反腐机制逐渐完备等特征。
提起腐败,老百姓眼里的“当官受贿”或者国家法治项下的“受贿罪”是典型的腐败行为,表现为“权钱交易”、“以权谋私”的模式特征,依法受到刑法的规制。但问题就在于,如果接受钱财的国家公务人员出于担忧的心理因素或者其他因素,于案发之前就已经退款收受款项的,是否还属于受贿罪?对此,学界、实务界颇有争议。基于此,本文结合有关规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及经典司法案例,具体分析“案发前退还收受款项”的行为性质,以供读者参考。
收受他人财物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。但是,司法实践中,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之前退还收受款项的行为,此时究竟是不按照犯罪论处还是仍然构成受贿罪?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“意见”)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实际上,究竟能否认定为受贿罪,绕不开对构成要件的分析,关键看行为人能否满足构成要件。针对该问题,本文特选取相关的司法案例,呈现实务中对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理由及相应的裁判规则。
钱某受贿罪:钱某满足受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,具备受贿故意,即使存在退换款项等行为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
钱某,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(以下简称市自规局)原党组书记、局长。2015年至2022年期间,钱某利用担任市自规局党组书记、局长的职务便利,为辖区内私营企业主在建设项目用地、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,先后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财物共计1200余万元。2017年至2023年期间,钱某陆续将收受财物中的200万元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,私下交代办公室主任尤某进行保管,市自规局其他班子成员对钱某交存的200万元并不知情,尤某后续根据钱某的指示,将钱某交其保管钱款陆续用于市自规局公务开支、违规送礼、接待费用等。2023年下半年,钱某在送其财物的私营企业主甲被查处后,才开始向甲亲属和其他私营企业主退还部分款项,并向市领导报告和向市自规局班子成员通报其收受1200余万元及交存、退还的情况。2023年底,A市纪委监委对钱某立案审查调查,查实钱某上述事实,其中收受私营企业主甲、乙财物情况为:2014年,钱某与A市房地产商甲、乙相识,2015年至2016年期间,甲先后10次送给钱某现金共计10余万元;2017年,钱某应甲请托,为甲在土地摘牌、办理国土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,甲为此送给钱某300余万元。2018年至2020年期间,房地产商乙借宴请钱某和钱某出国考察之机先后20次送给钱某现金共计30余万元。
钱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予以交存,对收受该部分财物的行为是否能以受贿罪认定;钱某多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小额财物,能否计入受贿数额,存在两种意见。第一种意见认为:钱某虽收受多名请托人财物,但又将其中200万元及时上交单位,后用于公务开支,钱某没有占有该200万元的意图,应适用2007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“九、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”相关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”,对收受该200万元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行为,认定为依法上交,相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除。钱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甲10余万元,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乙30余万元,因上述钱款没有对应的具体请托事项,不属于权钱交易,不构成受贿罪。鉴于甲、乙属于钱某的管理服务对象,依据《中国纪律处分条例》相关规定,对钱某以违反廉洁纪律,违规收受可能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予以认定。第二种意见认为:钱某利用职务之便,为他人在建设项目用地、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,收受他人财物1200余万元,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,本质为权钱交易,构成受贿罪。钱某将其中200万元交存于市自规局办公室,系为掩饰犯罪,在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,不影响对于受贿罪的认定。考虑到钱某安排下属将该200万元受贿款大多数都用在公务开支等详细情况,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。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及乙30余万元的行为,系受贿行为,甲、乙赠送上述财物的目的明确,即为具体请托作铺垫,具有给付金钱对钱某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,之后钱某确实为甲实现了土地摘牌等请托事项,收受乙30余万元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,给予、收受钱款的双方对于收送财物的意图心知肚明,本质上系权钱交易,依法构成受贿罪。
钱某案发前交存、退还部分财物,不属于《意见》规定的“及时退还或者上交”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,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的,是否构成受贿罪,要判断有没有受贿故意,区分不一样的情形予以认定。情形一: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(或有退还、上交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行为的),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(或不能证明有受贿故意),虽其客观上收到财物,不能认定构成受贿。主要体现为,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到财物后,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的,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,不是受贿。此外,国家工作人员虽客观上未在短时间内退还或上交,但有相当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积极退还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,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,退还或上交暂时没有实现的,一般也不宜以受贿认定。比如,国家工作人员已及时、多次联系请托人退还财物,但请托人已出国,双方约定等请托人回国后取走财物,若此时案发,不宜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。情形二: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的,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和占有财物的意图,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。在一些案件中,国家工作人员的确存在一定的退还、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,判断其有没有受贿故意,应从其退还、上交的真实性出发进行核实判定。比如,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虽向请托人表示过退还财物的意思,请托人亦未拒绝,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再无退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,也没有客观条件限制其退还,收受的财物长期未退还,甚至被国家工作人员转移、隐匿和使用的,应认为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,根据客观行为判断其产生了收受财物的受贿故意。
禹某受贿案:禹某并非为掩饰犯罪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而退还,系案发前自愿主动退还,不按受贿罪处理
2011年至2014年期间,原审被告人禹某A市B街道办事处C社区主任兼C社区征地拆迁组成员。原审被告人任某自2002年起系A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,2012年度、2013年度承担征地拆迁、安置补偿等工作,参与了A市B街道办事处等地的征地拆迁工作。禹某、任某在履行A市C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中,利用职务之便,伙同A市B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主任王某1、A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股工作人员刘某,共同接受部分被拆迁户的请托并为其谋取利益,由禹某出面共同收取被拆迁户陈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9.50万元,禹某分得人民币29.50万元,任某分得人民币35.80万元,刘某分得人民币40.60万元,王某1分得人民币49万元。另有4.60万元分给了李某(另案处理)。任某在履行A市C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中,利用职务之便,为部分被拆迁户谋取利益,出面收取被拆迁户陈某、雷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,任某分给刘某、李某各人民币1.50万元,任某实际所得人民币17万元。2015年4月17日,刘某向A市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与禹某等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。同日及同月20日,A市纪委分别通知禹某、任某接受组织调查,禹某、任某到案后,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2015年4月27日,禹某向A市纪委退缴人民币23万元。2016年12月13日,禹某向A市人民法院退缴人民币6.50万元。
撤销A市人民法院(2016)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,即被告人禹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。
关于禹某退还王某23万元是否属于及时退还的问题。本院认为,禹某2012年11月收受王某2贿赂款3万元,虽然2013年下半年才退还,但其并非为掩饰犯罪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而退还,系案发前自愿主动退还,原审不按犯罪处理,未计入禹某犯罪金额中并无不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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